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4) |
發(fā)布時間:2011/6/16 |
第三十條委托人不得參與競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
第三十一條按照約定由委托人移交拍賣標的的,拍賣成交后,委托人應當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
第四節(jié) 買受人
第三十八條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
第三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由拍賣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將拍賣標的再行拍賣。拍賣標的再行拍賣的,原買受人應當支付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托人應當支付的傭金。再行拍賣的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的,原買受人應當補足差額。
第四十條買受人未能按照約定取得拍賣標的,有權要求拍賣人或者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未按照約定受領拍賣標的的,應當支付由此產生的保管費用。
第四章 拍賣程序
第一節(jié) 拍賣委托
第四十一條委托人委托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和拍賣人要求提供的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證明或者依法可以處分拍賣標的的證明及其他資料。
第四十二條拍賣人應當對委托人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進行核實。拍賣人接受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拍賣合同。
第四十三條拍賣人認為需要對拍賣標的進行鑒定的,可以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與委托拍賣合同載明的拍賣標的狀況不相符的,拍賣人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條委托拍賣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ㄒ唬┪腥、拍賣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ǘ┡馁u標的的名稱、規(guī)格、數量、質量;
。ㄈ┪腥颂岢龅谋A魞r;
(四)拍賣的時間、地點;
。ㄎ澹┡馁u標的交付或者轉移的時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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